張貼日期: 2025-11-06 08:26:15 點閱:40
一、依菸害防制法(下稱本法) 第15條第2項規定:「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及前項第3款之指定菸品。」違反前述規定 者,依本法第40條第3項規定:「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, 使用類菸品或同條第1項第3款之指定菸品者,處新臺幣2千 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緩。」
二、又,啟動類菸品(含電子煙)器具,使其達於隨時發揮功 能之狀態,即屬使用類菸品,而為本法第15條第2項所定 「任何人不得使用類菸品」之禁止行為。
三、對使用涉違反本法類菸品之行為人,除可移請地方政府衛 生局依本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 以外,如經查明行為 總收文 114.03.25 第1頁,共2頁 1140031467 人另有製製造、輸入、販賣該等類菸品之違法行為,地方政 府衛生局應令其銷毀類菸品等違法產品(本法第26條、第 32條規定參照);另為避免類於品再次疏通或使用,並得 經法定代理人同意拋棄而銷毀之,惟應評估使法定代理人 為前述同意立同意書或製作紀錄,以杜爭議。